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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法律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作者:于明 发布时间:2016-03-01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程序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并衔接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

 
一、我国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立法沿革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依照该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仅仅是折价和变卖两种,而不包含拍卖,同时未明确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即申请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予以干预实现。
《担保法》首次规定了抵押权的公力救济程序,该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担保法》增加了拍卖的实现方式,并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协议)、公力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然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0条又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由此,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反而大多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也由此导致了低效率、高成本等弊端。
有鉴于此,《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由《担保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转变,使得当事人可不必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降低了实现成本,但依然未明确具体的实现程序,并忽略了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中的第7节,专门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其第196条、19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
 
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法律问题
然而,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然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申请主体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有一种意见认为,上述申请主体应该以《物权法》的实体规范为依据,而《物权法》中规定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限于“抵押权人”(第195条)、“出质人”(第220条)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第237条),因此,“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被排除在申请主体之外,尤其是“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已经实际占有担保财产,不必依赖公权力的介入实现担保物权。(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然而,对于上述意见,《民诉法司法解释》予以了解决,其第36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因此,作为担保物权人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与作为担保人的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均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管辖
1、是否涉及级别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但在实践中,有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标的额较大,按照现行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院或者高院管辖,但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律程序中,当事人之间是申请与被申请的关系,法院解决的并非民事争议,因此该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诉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并严格规定了由基层法院管辖,理应得到遵守。因此,有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若超出基层法院的诉讼管辖范围,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移送上级法院管辖,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9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明确对“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即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而不是移送上级法院,只不过是对审判组织的要求由一人独任,变为组成合议庭。
 
2、是否适用约定管辖、应诉管辖、管辖权异议
一般认为,约定管辖、应诉管辖、管辖权异议也是针对诉讼程序而言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的性质界定,决定其价值主要在于追求效率,虽然法律与司法解释条文并没有使用“专用管辖”之术语,但我们认为,从其性质与价值追求上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约定管辖、应诉管辖、管辖权异议制度。
 
3、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时的管辖
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同一债权存在多个担保物,且担保物分散在多个法院辖区内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地区实行“分别管辖”,即允许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分别提出,有的地区则实行“集中管辖”,即由立案在先法院管辖。对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4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采取了“分别管辖”的做法。
 
审查范围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法律程序的审查范围,历来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所谓“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若在前述范围之外,一旦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则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告知申请人另行诉讼。所谓“实质审查”,即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涵盖了对实体抗辩的审查,并根据实体审查情况作出裁决。

从《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审查范围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了“实质审查”的做法,该解释第3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即在审查范围上不仅要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成就的形式范围(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同时还包括了实质范围(主合同的效力、期限)。然而,从处理结果上看,又不能完全称之为“实质审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只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含对部分担保物权无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才会做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而一旦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则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程序中并不对当事人的实质性争议进行审查。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上,虽然在表面上规定的是“实质审查”,但处理结果上却是“形式审查”的做法。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处理
《物权法》第176条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5条对该实体法规范进行了衔接,如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处理上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人保与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物保实现债权,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应当受理;(2)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由于在此等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自由行使物保或者人保,因此,若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应当受理。
此外,当物保与人保并存时,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拍卖、变卖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时的处理
当同一财产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此有意见认为,此种规定会不会导致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进而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这属于对条文的误读,该条文仅是赋予了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立案的权利,即便法院最终裁定予以准许,在实际执行时也仍然要受制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规定,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要优先偿还登记在先的债权。
 
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案外利害关系人除了可像被申请人一样提出异议之外,其他救济途径往往是被关注的重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制度,那么,若第三人认为法院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侵害了其权益,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制度?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制度针对的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既判力的诉讼文书,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因此,“第三人撤销”制度在此情况下并不适用。
2、普通诉讼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我们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1)若法院做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可就自身诉求提起普通诉讼程序;(2)若法院做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
 
调解是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因而不适用调解。但如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的,申请人可撤回申请,若申请人不撤回申请,法院仍应根据审查结果做出准许或不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