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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增加53处,单位犯罪增加13处——被忽略的《刑法修正案》(九)的两大亮点

本文作者:李为民 发布时间:2015-09-02

本文作者李为民律师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文系李为民律师授权首发于“法治地平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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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法修正案》(九)的嫖宿幼女罪废除、被判处死缓的贪污罪犯的终身监禁、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一律入罪、被律师界声讨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中部分条款仍赫然登场等等,成为被街谈巷议的亮点。这些亮点固然存在,但我认为,却被大家忽略了两个最大的亮点——罚金和单位犯罪。

 

亮点一:“罚金”增加53处之多

对于罪犯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些刑罚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罚金属于财产刑。罚金是指强制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以剥夺行为人金钱为内容的,这是罚金与其他刑罚方法显著区别之所在。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罚金作出了明文规定。罚金可以与主刑同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凡是刑罚分则具体条文规定为“并处罚金”的,就是与主刑同时适用:既判处主刑,也判处附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有些条款中规定了罚金的数额或者标准。

丁书苗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被处以罚金25亿元的判决,刷新了法院针对个人的财产刑刑罚。黄光裕案中,三名被告被处罚金11亿元。通过罚金这种刑罚,使罪犯不仅在生命或自由方面受到刑罚,判处罚金也是对其经济上的一种处罚。实际上,是加大和扩展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九)罚金条款的增多,也说明了这一点。

 

亮点二:单位犯罪增加13处

我们平时所谈到的犯罪,一般指的是自然人犯罪。但有些犯罪行为,可能并不一定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所为,而是自然人所在的单位的行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如果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犯某种罪,即使单位行为与法律规定犯罪行为相符,也不能给该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这种罪。

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了解释。

鉴于近年来单位犯罪行为不断增多,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及时对一些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予以增加,并在一些增加的条款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原来的规定没有单位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增加一款,规定了单位犯罪。

对单位犯罪,不可能判处主刑,一般只判处罚金,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014年9月19日,长沙中院一审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