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诉讼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6-0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静波。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与吴静波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7号楼2层营业厅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7号楼2层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钟付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静波、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