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6-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劲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吐尔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黎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惠文飞,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子公司)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发委)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金扬子公司、沙区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金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劲帆,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新、邓黎黎,经发委的委托代理人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0.34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64.74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