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4-05-2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钦南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宇,钦州市钦州港方园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玉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人赵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绍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人赵宇因患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宇酒后随同广西万商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去到该公司位于钦州港果鹰大道的办公楼要求登记住在该楼二楼的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遭到超智公司员工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赵宇下楼行至万商投资公司大门时遇见超智铁路公司负责人韦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赵宇踢了韦某某一脚,将韦踢倒在地,致韦某某左手手腕骨折。
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宇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轻伤的后果和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9015.9元、护理费4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941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1460.4元。同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宇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和被害人没有任何的仇恨,当天也不是故意找被害人打,且发生冲突也报警了,如果不是被害人骂被告人,是不会引起的,而且被害人左手的伤也不是直接踢伤的,是摔倒后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对于所犯过错很后悔,踢伤被害人后投案交代实施的行为,并且在公安机关处理该事件过程中,愿意承担被害人所有损失。被告人有严重高血压、心脏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缓刑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代理意见如下:被告人赵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受到任何公司的指使,原告人方要求发包方要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赔偿方面部分不合理,如误工费,在附带民事中必须要被害人的损失才能提出,即将或是以后将要发生的都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综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被告人愿意全部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原告人韦某某的损害是赵宇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万商、广明公司无关,赵宇不是万商、广明公司的雇员,赵宇对韦某某的损害是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万商、广明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宇酒后随同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去到该公司位于钦州港果鹰大道的办公楼要求登记住在该楼二楼的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遭到超智公司员工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赵宇下楼行至万商投资公司大门时遇见超智铁路公司负责人韦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赵宇踢了韦某某一脚,将韦踢倒在地,致韦某某左手手腕骨折。
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韦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港分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住院治疗费3129.60元,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陪护;2013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住院治疗费4155.10元,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骨折DR了解恢复情况。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钦州港分院门诊治疗费1730.20元,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9014.90元。韦某某是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职工,目前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某护理,夫妻已购房住在钦州市杨帆大道东方豪庭。伤后在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赵宇将人民币37655.99元交到本院帐户,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内容并予以记录,及接报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2日17时许,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与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因为资产纠纷双方员工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其被赵宇用脚踹到肚子和左手手腕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张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18时许,其和赵宇还有几个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到其公司办公楼二楼确认在楼上的人的身份,其叫他们登记身份信息的时候,他们声称是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敢给我们登记,后双方发生冲突,其被他们踢了几脚,其也踢了几脚,一会警察就来了,然后赵宇就下楼了,等其出到大门口的时候只见赵宇跟对方起了口角,其他就不知道了。
梁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20时许,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张总和赵总带其、李某某、陆春明、朱雪峰、李大文去超智铁路所居住的二楼确认员工的身份,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后民警就到了现场,于是我们就下楼了。我们公司与超智铁路因为资产问题存在矛盾。
陆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20时许,其跟着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张总、李总、朱总、赵总还有小梁六个人拿着表来到超智铁路公司员工宿舍为最后留住在宿舍的员工核实登记身份,在二楼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后民警就到了现场。我们公司因为资产纠纷与超智铁路公司发生过多次纠纷。
李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20时许,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任张某组织我们到我们公司位于钦州港区果鹰大街的办公楼二楼检查安全隐患,超智铁路公司的员工一直居住在上面,我们到二楼楼梯口就发现有一张桌子和一个鞋架挡在那里,后面站了许多人。张某上去推开鞋架想上去双方发生冲突,后张主任就拿出几张纸放到桌子上,跟他们说签不签随便他们就下楼了,不久警察就来了。后看到我们公司的赵宇走到办公楼大门口,看到超智铁路公司韦部长站在大门外就上去骂了他几句,其也听到韦部长跟赵总说“你来打我喂”,之后赵总就上去踢了韦部长一脚,并把韦部长踢倒。
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下午其吃完晚饭后和同事就一起在公司宿舍二楼走廊聊天,后来广明码头的一个叫张某的经理拿着一张白纸过来要求我们登记身份,让我们确认是不是超智公司的员工,因我们公司和广明码头一直存在纠纷,公司领导也交代过不许我们在任何东西上签名,所以我们都没有同意让他登记。过了一段时间,看见张某还有一名姓赵的男子带着几名年轻男子来到我们宿舍楼梯口,于是我们就用桌子和鞋架挡住楼梯口不让他们上来,后来那名姓赵男子就爬过桌子跳进来,其与他发生争执,双方在那里僵持不下,后公司的冯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广明码头的人看见情况就下楼去了,接着民警就到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我们了解情况的时候,姓赵男子就冲上来指着冯某某骂,接着往冯某某胸部打了一拳,被民警制止。那名姓赵男子又跑下楼去了,我们几名员工下楼准备出大门时,那名姓赵男子冲着站在大门外的韦经理骂,让他滚蛋,接着又冲上去用右脚往韦经理肚子踹了一脚,把韦经理踹倒在地。
杨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19时30分,其和同事在超智公司员工宿舍二楼与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张总带来的五、六名男子发生争执和冲突,在冲突中,一名胖胖的男子把其推倒在地,又殴打其的其他同事,张总则打了宁某某。民警赶到现场后,那名胖胖男子还想打冯某某,被民警制止,那名胖胖男子在走到我们公司门口看见韦某某的时候,他还冲上去用脚踢了韦某某。
黄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19时30分,其和同事在超智公司员工宿舍二楼与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张总还有一名较胖的男子带来的七、八名男子发生争执和冲突,张总与那名较胖的男子动手打其跟其同事,后不知谁报了警,民警赶到了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那名较胖男子还当着民警的面打了冯某某一拳,我们主管韦某某被那名较胖男子用脚踢倒跌在地上擦伤右手。
冯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18时许,其吃完晚饭后和十几名同事就一起在公司宿舍二楼走廊聊天,后来广明码头的一个叫张某的经理拿着一张白纸过来要求我们登记身份,让我们确认是不是超智公司的员工,因我们公司和广明码头一直存在纠纷,公司领导也交代过不许我们在任何东西上签名,所以我们都没有同意让他登记。过了一段时间,看见张某还有一名姓赵的男子带着几名年轻男子来到我们宿舍楼梯口,于是我们就用桌子和鞋架挡住楼梯口不让他们上来,他们上来后双方发生冲突,其就打电话报警,接着民警就到了,他们就走下去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我们了解情况的时候,姓赵男子就冲上来指着其骂,接着往其胸部打了一拳,被民警制止。那名姓赵男子又跑下楼去了,我们几名员工下楼准备出大门时,那名姓赵男子冲着站在大门外的韦经理骂,让他滚蛋,接着又冲上去用右脚往韦经理肚子踹了一脚,把韦经理踹倒在地。
宁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晚上19时20分许,其同事上到二楼宿舍跟其说,广明码头来人了,要把我们赶出去,然后其走到二楼楼梯口的时候,广明码头的张某和一名姓赵的男子带着7、8个人已经上到楼梯口,当时我们员工用一张桌子和一个鞋架拦住他们,后来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姓赵的男子将其同事杨某推倒,其也被推到一边,后民警就到了。民警到现场后,姓赵的男子还在说话威胁我们,而且动手打了冯某某一拳,后面我们几名员工下楼准备出大门时,看见那名姓赵男子冲着站在大门外的韦经理骂,接着又冲上去往韦经理肚子踹了一脚。
陈某某证实,2012年8月12日晚上,广明和万商又组织了人来轰我们超智公司的员工从宿舍出去,双方在二楼发生了冲突,相互推搡对方,之后我们这边不知谁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就过来制止了里面的冲突,但是出到门口的时候赵宇和我们公司从外面赶回来的韦某某发生口角,韦某某被赵宇踹了一脚,之后双方被派出所带走。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及概貌。
五、辩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经冯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在2012年8月12日19时40分带头驱赶和殴打他们的是赵宇、张某;经黄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带头驱赶和殴打他们的是赵宇、张某;经杨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带头驱赶和殴打他们的是赵宇、张某;经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带头驱赶和殴打他们的是赵宇、张某;经李某某、梁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宁某某是殴打张某的人;经宁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带头驱赶和殴打他们的是赵宇、张某;经韦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殴打他的人是赵宇;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宁某某是殴打他的人。
六、调取证据通知书、伤情简介,CT检查报告单,证实韦某某2012年8月13日受伤后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港分院住院,经医生诊断的伤情为:1、左手舟骨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的事实。
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药费、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韦某某因本案受伤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入院、出院诊断、治疗费用的情况。
九、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宇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十、被告人赵宇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2日下午18时,因为我们公司楼正在装修,楼里不通电晚上有人在里面点蜡烛,有很大安全隐患,于是其和我们公司张某经理去到二楼宿舍,我们到二楼的时候那里围了十几名男子,张总说请你们表明你们的身份,如果是超智公司的员工就登记姓名及信息继续留下居住,如果不是就请离开。但是那十几名男子都不理我们,于是张总就想上前登记他们的信息,当是对方不让我们上去,双方就互相推诿,在推诿过程中对方有人打了张总几拳踢了几脚,其就上去把张总拉开,之后他们报了警然后警察来了。在二楼那里其听对方跟警察讲了几句话,其听着就动手拍了一个姓冯的员工胸口一下,民警就上前拦住其并让其到一楼。后其刚出到办公楼的大门口,就看到对方一个姓韦的来到门口,当时其就骂了对方几句,并叫对方离我们大门远点,见他们不离开其就上前踢了那个姓韦的肚子一脚,把他踢倒了。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宇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赵宇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655.99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赵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及被告人赵宇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因为资产纠纷双方员工发生争执和冲突。公安民警接报后到现场进行处置,之后,被告人赵宇下楼行至万商投资公司大门时遇见超智铁路公司负责人韦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赵宇踢了韦某某一脚,将韦踢倒在地,该情况被到现场处置纠纷的公安民警当场见到,后被告人赵宇被公安民警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人赵宇主动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人赵宇踢打韦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见到,其本人因此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才交代了自已罪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特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宇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赵宇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认了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庭审后主动向本院存交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案发后,被告人赵宇如实供认罪行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鉴于其因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就动手伤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宇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参照二○一三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及数额有:一、医疗费9014.90元;二、护理费3841.2元(护理人刘某某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2/天计,66天×58.2元/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四、误工费21559.89元(原告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港分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13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0天,误工时间应为96天。其中8月份工资为233.7元/天,19天×233.7元/天=4440.3元;9月份工资为225.2元/天,30天×225.2元/天=6750元;10月份工资为217.93元/天,31天×217.93元/天=6755.83元;11月份工资为225.86元/天,16天×225.86元/天=3613.76元);五、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655.99元。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现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上述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另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韦某某的损害是被告人赵宇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人赵宇不是万商、广明公司的雇员,被告人赵宇对韦某某的损害是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万商、广明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由被告人赵宇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55.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疗费9014.90元、护理费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1559.8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655.99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赵宇已预存到本院帐户,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项 钦
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世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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