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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70号行政裁定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4-11-0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70号
原告李晓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其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建立,男。
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东(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在接到原告在今年5月16日对日坛中学与校外毫无办学资质的北京宏达一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一甲公司)相互勾结在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三楼于2013年12月28日举办免费讲座,以提高学生中考分数为名引诱当日参加讲座学生及其家长并骗取钱财的真实书面信访举报后,不给信访回执单,被告打电话到日坛中学询问,让日坛中学通过出具有该学校公章的证明否认此事,被告在今年5月22日电话告知原告,不给原告书面答复了事,业已违反信访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损害原告利益。经多方核实,宏达一甲公司根本没有法律许可的办学资质,以聘请教育专家开展免费讲座诱使学生家长签署事先设计好的“陷阱合同”骗取钱财,极大损害学生家长的利益。根据《信访条例》第22、23、24条,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但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并没有同意口头答复。正因为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导致原告无法向其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被告剥夺原告子女在京上学的宪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日坛中学勾结毫无办学资质的宏达一甲公司欺骗原告3286元事宜。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信访机构已对原告的信访请求进行了答复,依法履行了信访职责,原告所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到被告的信访机构,反映“日坛中学初三年级勾结校外公司发布免费公益性讲座为名,诈骗家长钱财,半年后,学校另发不许孩子参与中考,与当初的承诺相悖,且违背国家宪法规定”,原告提出的信访请求为:1、彻底查清日坛中学与校外公司巧立名目敲诈勒索家长钱财事宜并妥善处理;2、查清不许可孩子参与中考,升入高级中学,违背国家宪法规定的具体出处依据。被告的信访机构收到原告的信访请求后,于当日向日坛中学进行了转办,要求了解核实相应情况。日坛中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的信访机构进行了回复。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的信访机构经调查核实,被告曾对日坛中学进行过专项检查,日坛中学不存在原告反映的勾结校外公司诈骗家长钱财的问题,该学校也没有与宏达一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取过原告之女李某、宏达一甲公司任何费用,不存在原告反映的情况。被告的信访机构于2014年5月23日按照《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办理结果,并告知原告不再书面答复。原告表示对被告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满意,会进一步向上级反映,对不再书面告知答复没有提出异议。第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处理信访请求、办理信访事项、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是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的信访机构已就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进行了解答和处理,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如果对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查处日坛中学与宏达一甲公司敲诈勒索家长钱财事宜的请求系以信访的方式向被告下属的信访机构提出。而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就上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李晓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骆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