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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743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4-03-3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房民初字第04743号
原告刘清杰,男,195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仕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杰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旅游委)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房山旅游委的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杰诉称,原告前系被告的在职工勤工作人员,1996年3月根据单位领导的安排,原告承包了单位下属的”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商品开发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李连华一起承包经营公司,承包期为5年,资金和办公条件由单位提供,经营期间原告和李连华的人事关系待遇不变。后李连华被单位调走另行安排工作,由原告一人经营公司至承包期满。承包到期后,原告找到单位领导商谈回去上班问题,被告让原告先把公司的债务处理完,又安排原告继续处理公司遗留事务。2010年9月,原告将公司遗留的全部债务处理完毕,又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回去上班,但单位领导互相推诿,无人解决原告的工作和工资待遇。2013年10月,原告再次找到单位负责人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却被告知早已不是单位的人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1、恢复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2、补发2001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21000元;3、补交2001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仅受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此之外的人事争议并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本案中,刘清杰要求房山旅游委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缴保险和公积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清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靳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