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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新民诉法解释适用第一案”全面解读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

本文作者:于明 发布时间:2015-03-20

《人民法院报》近日刊登了《天猫管辖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文章,在业界引起广泛关注。本期法治地平线由该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则案例开始,结合最新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帮您全面解读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问题。

 

【案件检索】

案例一:“新民诉法解释适用第一案”——黄某诉天猫公司、天猫商城某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来源:《人民法院报》。

黄某在天猫商城某网店购买的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将该网店及天猫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天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消费者在天猫购物注册淘宝账户时会显示《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存在消费者的管辖权协议,应适用协议管辖。因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应将案件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猫公司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直接默认原告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协议查阅,而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因此,天猫公司以上述方式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能达到标准,故认定天猫公司提供的管辖协议无效,裁定驳回天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例二: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和纠纷解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为继续有效。

 

【主文】

 

协议管辖的内涵及目的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其目的在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管辖争议,节省诉讼时间,杜绝法院之间相互推诿。当然,绝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不可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完全由当事人处理自己私人事务的过程,同时协议管辖条款要受到公共秩序、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方面的限制。

 

协议管辖的法条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以上条文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协议管辖进行解读:

(一)在审理级别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

对于专属管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20152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改变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但仍然不允许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等案件适用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条款的无效类型的改变

除了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限制以外,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在以下两方面做出了改变:

其一,是在选择法院的确定性上,不再要求唯一性。2008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2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协议管辖条款不再因为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而无效。

其二,创新性地规定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订立管辖协议的无效情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案例一所述“新民诉法解释适用第一案”,即适用该条规定及我国《合同法》第40条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

 

合同转让协议对协议管辖的影响

 

案例二涉及的裁判规则出台较早,但其体现出的裁判精神在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中得以确定。该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让,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在原则上都是有效的,但排除两种例外,案例二的裁判规则突出地体现在第二种例外中。但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排除原协议管辖的适用时,增加一个额外的规定,即必须要取得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如在债权转让中,不仅要求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达成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还需要取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在债务转让中,不仅要求新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另行达成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还需要取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不同意,还是应该适用原合同中的协议管辖。

 

拓展适用

 

以上所提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主要是就单一的合同而言的,但如果涉及到主从合同的协议管辖,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协议管辖不一致的处理

由于担保纠纷案件多数采取共同诉讼的模式,主从合同一并处理,被告为多人,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应考虑主从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表明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的协议管辖为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主张权利情形下,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视同债务人,即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二)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协议选择法院不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担保合同有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反担保人的,如果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协议管辖不一致的,由于反担保合同系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可以参照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担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三)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

在审判实践中,还经常遇到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如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是否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排除法院的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认为,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而非确定案件的“主管”。债权人与担保人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见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月第1版,第4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