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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附民赔偿范围外,无异于让被害人白死

本文作者:于明 发布时间:2015-05-29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近期我们在代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主审法官明确告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请你们回去后好好看看法条之后再说”。这一带有强烈职业色彩的、没有任何温度的话语,给笔者带来的直接感受是: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外,无异于被害人白死。

 

一、反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规定:

一是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用语为“经济损失”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用语为“物质损失”、“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如果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明确化过程中2000年12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精神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内。

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也就是说,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条文,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抚慰金”,因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正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必须首先解决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问题。

(一)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条文已被现行司法解释废止

通过上述反论,我们可以看到,部分法院之所以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外,其主要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3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2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对比两个司法解释条文,两者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明显不同,一个定性为“精神抚慰金”,一个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但颁布在后的司法解释具有推翻颁布在前司法解释的效力。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进而,之前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实际上已被废止。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奠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外

目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另外一个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司法解释条文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外,仅规定了“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这属于对法律条文的严重误读。对于法律条文的研读,不能脱离条文的整体设计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是但凡稍微演习过法律的人都知道的常识。须知该司法解释条文的第1款同样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条款在整个条文设计中起到的无疑是统领的作用,其含义在于在赔偿被害人物质性损失的前提下,再分情形对造成残疾、死亡的情况进行补充,而不是赔偿范围的完全界定。因此,在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损失的情况下,理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同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果说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列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则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必然会遭受因劳动能力被剥夺而无法取得正常收入的结果,而死亡赔偿金恰恰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被害人家属的弥补,理应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范围。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告知“另行诉讼”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不影响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提起主张。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从法理上讲,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将民事诉讼“附带”一并审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即使是“附带”审理,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定论。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程序的不同,就导致获赔范围的极端差别,这显然会导致被害人更愿意单独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如此一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就会被架空,反而导致了两个程序的分别启动,浪费了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人们不仅会问:明明都是民事诉讼,差距怎么就这么大呢?

而从社会效果上看,让犯罪分子在负担刑事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付出代价,这本身也是对被害人家属的安慰,可以适当缓解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分子的仇视,有利于社会纠纷的化解,何必非要等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另起民事案件解决,徒增被害人家属的伤悲呢?这实在令人费解。

 

综上,我们认为,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外,在实践操作层面上属于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误读,在法理上架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在情理上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理应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