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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本文作者:王亚男 发布时间:2015-01-07

自首作为刑事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悔过自新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涉及自首认定的条文散见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中,具体来说,《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为原则性规定,《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90条第2款(行贿罪)以及第392条第2款(介绍贿赂罪)规定的3种情形为自首制度在具体罪名中的特殊应用,至于最高法颁布施行的诸多司法解释和文件则对数罪自首、共犯自首、单位自首以及证据材料的审查与处罚原则进行了细化规范。但是,上述条文不免缺乏条理,难以对千姿百态的自首予以准确认定。有鉴于此,本期法治地平线将散见于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关于自首的相关条文予以简要梳理与归纳,以期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按图索骥地准确认定。

 

一、一般自首

根据《刑法》之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1)投案时间:尚未归案之前,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上述时间皆涵盖在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范围之内。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2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同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投案地点: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非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等个人

 

3)投案方式:只要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属于自动投案。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方式:

其一,亲自自首。可以先以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另根据《意见》第1条第1款,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这主要是指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形。此外,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时,行为人尽管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直接意思表示,但其行为其实是间接默许他人替自己报案,并且不以隐藏、逃跑等行为来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折射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无不妥。

其三,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然而,根据《意见》第1条第4款,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4投案意愿:投案行为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这被视为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

把握犯罪分子归案的自动性,必须注意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并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退一步讲,犯罪嫌疑人即便是为防止被害人报复而被迫报警,只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认定为自首。此时,尽管行为人并非出于悔罪意愿而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但客观上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374页)

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等于变相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由于行政拘留等措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可,不存在也不要求交代不同种的其他罪行。

 

5)投案效果: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直到最终审判。即行为人归案之后,无论是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特征。故《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简言之,针对交通肇事罪而言,没有逃逸,直接主动报案归案,是自首逃逸后又归案,也属于自首,只是从宽幅度有所区别

 

2、如实供述罪行

1)如实的标准: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当然,只要和主观记忆相符,即便与客观犯罪事实有些出入,也算自首。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存在不同理解,有不同看法,进行辩解,仍属于如实供述。

 

2)如实的范围:《意见》第2条第1款,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如实的程度:《意见》第2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依《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特别自首

1、供述的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2、供述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根据《意见》第3条第2款,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需要特别予以明确的是,依《解释》第4条之规定,如果上述主体,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该种情形不属于自首。当然,司法解释对此也有例外规定,如《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1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三、《刑法》分则中的类似规定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第4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行贿罪:《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第2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特殊情形

1、数罪自首:《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犯自首:《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单位自首《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1条规定了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另,《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1条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证据材料的审查

依《意见》第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0证明被告人自首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该解释226还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六、处罚原则

《解释》第3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具体来说,根据《意见》第8条,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至于量刑方面,可依《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4款的规定处理,即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附:常见法条汇总

1、《刑法》第6716439039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

3、《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2378

4《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1

5《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1

6、《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0226

9、《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