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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31号民 事 判 决 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杰,男,195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仕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清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刘清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旅游委)的在职工勤人员,于1996年3月根据房山旅游委领导的安排,我承包了房山旅游委下属的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商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山旅游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我和李连华一起承包经营该公司,承包期为5年,资金和办公条件由房山旅游委提供,经营期间我和李连华的人事关系待遇不变。后李连华被单位调走另行安排工作,由我一人经营房山旅游公司至承包期满。承包期满后,我找房山旅游委要求回去上班,房山旅游委让我先把房山旅游公司的债务处理完,又安排我继续处理公司遗留事务。2010年9月,我将遗留的债务处理完毕,又多次找房山旅游委要求回去上班,但房山旅游委的领导互相推诿,无人解决我的工作和工资待遇。2013年10月,我最后找房山旅游委负责人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却告知早已不是单位的人了。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房山旅游委1975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房山旅游委为我恢复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2、房山旅游委自2001年3月10日起为我补发工资(按政府财政规定的机关工勤人员标准发放)621000元;3、补交2001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房山旅游委辩称:我单位属于行政机关,刘清杰曾经是我单位行政机关工勤编制内的工勤人员,双方没有签署过聘用合同,也不属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001年3月9日承包期满后,因刘清杰个人原因不回单位工作,并非为我单位下属公司还债而为,况且刘清杰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与我单位无关。即便按劳动争议处理,由于时间过于久远,部分重要事实无法查明,本案远远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无法予以支持。刘清杰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刘清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75年10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刘清杰在其他单位工作,不可能与房山旅游委建立劳动关系。1992年11月调入房山旅游委后,刘清杰系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占有国家规定的机关工勤编制,双方存在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清杰主张与房山旅游委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即便如刘清杰所述,其在2005年得知权利被侵害之事实后竟自谋职业,与房山旅游委“长期两不找”,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实际解除;2008年后刘清杰未再向房山旅游委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已经铸成。现房山旅游委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直接导致刘清杰的胜诉权利消灭,法院难以支持刘清杰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之请求。刘清杰要求房山旅游委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同理,刘清杰与房山旅游委因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刘清杰与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清杰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清杰不服,持原审诉求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01年到期后,我多次找到房山旅游委要求上班,但该单位时任局长冀显江让我继续处理房山旅游公司的遗留债务,称待我处理完相关债务后再给我安排工作。2、房山旅游委并未对我作出开除手续,2001年之后我仍是房山旅游委的职工,双方之间一直是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房山旅游委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5年10月,刘清杰经招工参加工作。1992年11月,刘清杰由燕山回收公司羊耳峪收购站调入原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工作办公室(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现名称为房山旅游委)工作,确定职务为司机。1996年3月18日,房山旅游委(即原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与刘清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刘清杰担任经理,与案外人李连华一起承包经营房山旅游公司,承包期限为1996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9日,承包期内刘清杰的人事关系按现状不变,不影响调级、晋升等;自签字之日起半年内,由房山旅游委继续发放工资,此后由房山旅游公司发放工资;房山旅游公司每月按时向房山旅游委上报财务报表,重大动用资金或开发项目,由经理直接向房山旅游委局长请示洽商。
刘清杰主张其与房山旅游委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其多次要求房山旅游委安排工作,但房山旅游委让其继续处理房山旅游公司的遗留债务,称待相关债务后再给其安排工作。房山旅游委则称刘清杰虽为工人身份,但属于机关工勤编制人员,自1992年11月入职后其工资由财政拨付,其单位与刘清杰之间在2001年之前为人事关系,刘清杰属于行政机关工勤编制人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刘清杰并未回其单位上班,一直处于脱编状态;因管理不规范,招聘其他人从事刘清杰的原岗位。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刘清杰提交如下证据:1、公费医疗证,证明其是房山旅游委的在编人员,身份为工人。2、荣誉证书,证明其是房山旅游委的在编人员。该证书载明刘清杰因在1996年因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该证书加盖有“中国共产党房山区委员会”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5日。3、审计报告,证明按照房山旅游委的要求对房山旅游公司进行审计,以此证明房山旅游公司系房山旅游委的下属单位。4、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房山旅游委于2005年起草了该协议书,因其无法接受协议内容而未签字。5、贷款凭证,证明房山旅游公司的债务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其于2010年9月将债务清偿完毕。房山旅游委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称其单位认可刘清杰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届满前属于在编人员,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但此后刘清杰未回其单位上班而处于脱岗状态。房山旅游委认为证据3是由房山旅游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房山旅游公司直接上级单位是北京天马旅游培训中心,该培训中心系其单位的下属事业单位。房山旅游委对上述证据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贷款凭证显示借款人系刘清杰本人,与本案并无关联。
房山旅游委为证明其单位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房政办发(1995)106号],载明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4名等。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房政办发(2002)20号],载明核定机关工勤编制4名。房山旅游委解释称依据该文件,因刘清杰当时并未在岗,致使不再有其编制名额。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4743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刘清杰的起诉请求(包括恢复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补发2001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21000元,补缴2001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此外,房山旅游委还提交刘清杰的人事档案资料,具体内容如下:《职工工作调动后工资标准变动审批表》显示刘清杰调入后基础职务岗位工资为82元,工龄津贴为18元,审批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北京市房山区人事局工资专用章。1994年的《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人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审批表》显示改革后刘清杰技术等级为中级,执行技工、普工中级工资标准,审批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北京市房山区人事局工资专用章。1995年的《事业单位升级奖励审批表》显示经房山旅游委呈报并经北京市房山区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同意,将刘清杰的职务工资标准晋升一档作为奖励。1996年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显示经房山旅游委呈报并经北京市房山区人事局同意,将刘清杰的岗位工资调升一档。2001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显示经房山旅游委呈报并经北京市房山区人事局同意,将刘清杰的岗位工资进行调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显示房山旅游委对刘清杰进行年度考核,其中刘清杰2001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的落款日期2002年1月26日,1996年、2000年、2001年的考核结果均为称职。刘清杰对房山旅游委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坚称其属于该单位的在编人员。
2014年4月16日,刘清杰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清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房山旅游委称刘清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半年内的工资以及此前的工资系由财政拨付;财政拨付款系根据岗位名额进行拨付的,并不具体拨付到个人名下,因此不存在其单位停止向刘清杰发放工资而财政部门仍继续向刘清杰拨付工资款的情形;2002年,其单位曾向刘清杰通知定岗定编的相关政策,但刘清杰当时表示他不同意回单位工作;房山旅游委作为行政机关单位,除在编人员外不存在无编制的合同工或者临时工。此外,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调取房山旅游委报送的以下文件材料:1、2001年、2003年事业单位人员情况登记表,显示刘清杰所在单位为北京天马旅游培训中心,工人身份。2、2005年行政机关人员情况登记表加盖有“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局”字样的印章,显示刘清杰级别为中级工、职务为司机、房山旅游委党政办公室工勤人员等。3、2006年行政机关人员情况登记表(加盖有“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局”字样的印章),显示刘清杰所在单位为“房山旅游培训中心”,工人身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协议书、荣誉证书、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房政办发(1995)106号]、《关于印发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房政办发(2002)20号]、人事档案材料、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房民初字第0474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清杰自1992年11月始调入房山旅游委工作,此前其并不具有与房山旅游委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刘清杰调入房山旅游委后属于机关工勤编制人员,房山旅游委述称其工资由财政拨付;人事档案材料显示刘清杰的工资调整均有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刘清杰在1996年、2000年和2001年度也均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并被评定为称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也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刘清杰的人事关系不变,不影响调级、晋升等;另,刘清杰1996年的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证书亦由中国共产党房山区委员会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上述证据均表明刘清杰与房山旅游委之间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房山旅游委自认其单位与刘清杰在2001年之前为人事关系,且落款日期2002年1月26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仍评定刘清杰在2001年称职;此后,刘清杰未再回房山旅游委上班,至于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仍然存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刘清杰与房山旅游委“长期两不找”致使双方人事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以及“房山旅游委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直接导致刘清杰的胜诉权消灭”的结论,是不妥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系人事关系,刘清杰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房山旅游委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4743号民事裁定业已生效,该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刘清杰关于恢复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补发自2001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62100元以及补缴2001年3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均予以驳回,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重复处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刘清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