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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031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4-10-13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4031号

  原告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勃麟。
  委托代理人吕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餐饮公司)与被告刘勃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福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及刘勃麟的委托代理人吕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福餐饮公司诉称,首先,刘勃麟于2012年8月10日到我公司上班,从事厨师一职,约定月基础工资980元,岗位工资2424元。我方自刘勃麟入职始多次要求和刘勃麟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均表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刘勃麟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辞职,我方要求其领取未结的工资但一直未领取。再次,我公司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不拖欠员工的工资和加班费。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刘勃麟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44元、2013年10月、11月加班工资3443.11元和2013年11月份工资3517.24元。
  被告刘勃麟辩称,首先,刘勃麟在入职后不是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和福餐饮公司不给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刘勃麟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并在上班期间单位不能保证每周休息两天,刘勃麟于2013年10月12日、13日和30日共计休息3天。所以,我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刘勃麟到和福餐饮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勃麟完成了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和福餐饮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为刘勃麟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值班补助等项目,月平均工资在3000余元。和福餐饮公司为刘勃麟付清了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刘勃麟在上班时单位为其记录考勤。同年11月25日,刘勃麟自行离职并未领取2013年11月的工资3517.24元。刘勃麟于2013年12月10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和福餐饮公司支付刘勃麟2013年10月、11月的加班工资3443.11元、2013年11月工资3517.24元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44元。2、驳回了刘勃麟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和福餐饮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福餐饮公司称刘勃麟每周休息两天并提交了会议记录、刘勃麟的考勤表和2013年10月由刘勃麟签字的工资表等书证。工资表中记载刘勃麟2013年10月的工资4650元,其中构成项目为基础工资980元、岗补工资2424元、值班工资1096元、实际出勤天数31天、工龄工资100元和全勤奖50元。2013年11月,刘勃麟实际出勤天数26天。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刘勃麟于2013年10月和11月分别休息11天和6天,刘勃麟对于工资表认可却不认可会议记录和考勤表的真实性,理由是其中无本人签名,应当以厨师长吴童玲记录的考勤表为准。刘勃麟提交了考勤表和裁决书,和福餐饮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勃麟于庭审时虽称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但和福餐饮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意见与刘勃麟认可的仲裁裁决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福餐饮公司虽然陈述多次要求和刘勃麟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均表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刘勃麟于庭审时不认可上述意见,该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述公司的主张不予考虑。因和福餐饮公司未和刘勃麟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法向刘勃麟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此项基数以2013年10月工资总额扣除值班工资及补贴等不固定项目为准进行计算。鉴于刘勃麟及和福餐饮公司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考勤表,故本院对于其各自提供的考勤表均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因双方均认可单位提交的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表,根据和福餐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刘勃麟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考虑到刘勃麟已认可2013年10月休息3天,故本院以工资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并扣除已休天数计算当月的加班工资。因和福餐饮公司同意支付刘勃麟2013年11月工资,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勃麟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
  二、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勃麟二○一三年十一月工资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勃麟二○一三年十月和十一月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两千九百七十三元六角。
  五、驳回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和福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玉英
人民陪审员  喻 静
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