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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2)大民初字第6938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3-06-1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6938号

  原告(被告)北京汤臣金属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美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琦。
  被告(原告)刘帅。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轼。
  原告(被告)北京汤臣金属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与被告(原告)刘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汤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雪涛、宋琦,被告(原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张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汤臣公司诉称(辩称):刘帅是我公司职工。2009年12月21日,刘帅在给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送货的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烧伤。其受伤后,我公司为其垫付费用共计798539元。我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283973.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3429元、伙食补助费6562.5元,由此可见我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仅为322564.71元,但我公司实际已经垫付了798539元。扣除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刘帅共同承担,我公司无义务承担,刘帅应当向我公司返还373174.29元。我公司在刘帅受伤后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5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3330号裁决书,裁决刘帅向我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55294.56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存在漏洞:1、计算医疗费的期间有误。刘帅实际住院期间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但裁决书中只认定刘帅返还我公司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55294.56元,遗漏了我公司为其垫付的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84913.66元;2、遗漏了我公司为刘帅家属垫付的费用。自刘帅受伤住院后,我公司为其家属垫付的生活费为67539元,扣除应当支付的护理费为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00元、伙食补助费6564.5元,故刘帅应当返还我公司35176.5元。
  综上,我公司在刘帅受伤后除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外,还对其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帮助,其应当及时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刘帅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假肢安装及辅助器械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共计378604.23元;2、诉讼费用由刘帅承担。
  被告(原告)刘帅辩称(诉称):汤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汤臣公司为我支付医疗费的期间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并非其公司所称的2011年11月10日;关于护理费,汤臣公司仅支付我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共计7200元;除上述费用外,汤臣公司还支付我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万多元,2010年7月支付我假肢矫形器1600元,综上,汤臣公司共计为我支付约79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不予返还医疗费2552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臣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帅系汤臣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12月21日下午,刘帅在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朗森汽车产业园内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厂区进行金属门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使用电焊,焊花不慎掉入旁边的装有易燃液体铁柜中起火,将刘帅烧伤。2010年3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帅为工伤,2011年1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8日刘帅在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汤臣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68522.75元。2010年3月1日至3月17日、3月17日至7月30日刘帅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汤臣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5963.59元。2010年8月6日、9月13日、2011年11月4日、11月16日,汤臣公司分别为刘帅垫付医疗费84913.66元;汤臣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另支付刘帅生活费等共计65939元,其中包括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护工费7200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16日家属住宿费用共计8139元。2011年3月22日汤臣公司总经理宋琦给付刘帅现金1600元,上述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795339元。综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刘帅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天合公司、中太劳务公司为其垫付的11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由汤臣公司支付。
  刘帅受伤后,汤臣公司于2010年1月开始为刘帅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于2011年11月25日补缴了刘帅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
  刘帅于2010年12月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天合公司、中太劳务公司、汤臣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311840元。廊坊开发区法院(2011)廊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帅的各项损失共计597960元(确认需赔偿刘帅的损失包括: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4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天合公司应承担损失的40%,计239184元,其先期垫付的50000元应在此款中扣除。中太劳务公司应承担损失的40%,计239184元,其先期垫付的60000元应在此款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刘帅自行承担。判决:天合公司赔偿刘帅各项损失189184元,中太劳务公司赔偿刘帅各项损失179184元;驳回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做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9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汤臣公司给付刘帅住院护理费16200元;2、汤臣公司给付刘帅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0元;3、汤臣公司给付刘帅营养费10000元;4、汤臣公司给付刘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32.8元;5、汤臣公司给付刘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220.75元;6、驳回汤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刘帅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汤臣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称,出了事故之后,其公司、天和公司、中太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个协议,将110000元用于刘帅的医疗费,其公司已经把110000元计算在79万元中了,其公司有相关协议。
  汤臣公司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刘帅返还汤臣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3174.29元。大兴仲裁委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3330号裁决书,裁决:1、刘帅返还汤臣公司医疗费255294.56元;2、驳回汤臣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汤臣公司不同意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刘帅同意该裁决第二项内容,不同意第一项内容,诉至本院。
  庭审中,根据刘帅与汤臣公司均认可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编号:09232111、02554526)、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分院)住院费、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显示:刘帅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7月30日住院期间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为105986.83元;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为87170.67元。
  汤臣公司认可84913.66元的医疗费中由刘帅垫付了2257元。汤臣公司提交:1、收条,证明其公司为刘帅垫付医疗费796939元,包括医疗费731000元、支付给刘帅的生活费65939元(其中护工费7200元、家属住宿费8139元);2、2010年8月5日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暂收款存根,证明其公司为刘帅支付了87170.67元,此费用不属于工伤规定的医疗费数额,刘帅应当返还,但仲裁阶段遗漏了此笔费用;3、住院家属生活费用明细复印件、住院及手术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为刘帅支付了住院家属生活费住院及手术费用。刘帅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复印件,称87170.67元的医疗费中有2257元是其本人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称系复印件。
  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定,刘帅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8日以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7日住院期间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为151874.74元。刘帅与汤臣公司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汤臣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刘帅的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廊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案款79184元予以冻结,汤臣公司提供了等值现金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收条、2009年12月21日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2010年3月1日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2010年3月17日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明细、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2010年8月5日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暂收款存根、廊坊市急救中心收款收据、社会保险登记证、住院家属生活费用明细复印件、住院及手术费用明细复印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京兴劳仲字〔2011〕第3330号裁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978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廊开民初第65号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2011)大民初字第978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2)大民初字第69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臣公司为刘帅垫付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刘帅应予返还,但因汤臣公司为刘帅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包括天合公司、中太劳务公司为刘帅垫付的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11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刘帅本人支付的医疗费2257元,亦应予以扣除。汤臣公司要求刘帅返还其公司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假肢安装及辅助器械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北京汤臣金属门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二十三万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汤臣金属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刘帅负担(十元已交纳,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卉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