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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十大亮点

本文作者:于明 王巍 发布时间:2014-11-02

亮点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
【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修正案第4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亮点二:强调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修正案第3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亮点三:应当登记立案
【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修正案第31条】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亮点四:行政负责人出庭制
【修改】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修正案第3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亮点五: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修改】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正案第26条】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亮点六: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尝试
【修改】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修正案第6条】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亮点七:增加行政判决强制执行措施、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修改】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修正案第58条】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八: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修改】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修正案第11条】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亮点九:可口头起诉
【修改】 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修正案第30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亮点十: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立法宗旨
【修改】 修改后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表述。  
【修正案第1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