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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505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发布时间:2014-06-1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房民初字第07505号
原告刘清杰,男,195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仕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杰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旅游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房山旅游委的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杰诉称,原告前系被告的在职工勤人员,1996年3月根据被告领导的安排,原告承包了被告下属的“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商品开发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李连华一起承包经营公司,承包期为5年,资金和办公条件由被告提供,经营期间原告和李连华的人事关系待遇不变。后李连华被单位调走另行安排工作,由原告一人经营公司至承包期满。承包期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回去上班,被告让原告先把公司的债务处理完,又安排原告继续处理公司遗留事务。2010年9月,原告将遗留的债务处理完毕,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回去上班,但被告的领导互相推诿,无人解决原告的工作和工资待遇。2013年10月,原告最后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却告知早已不是单位的人了。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1975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恢复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2、被告自2001年3月10日起为原告补发工资(按政府财政规定的机关工勤人员标准发放)621000元;3、补交2001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房山旅游委辩称,我单位属于行政机关,原告曾经是我单位行政机关工勤编制内的工勤人员,双方没有签署过聘用合同,也不属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001年3月9日承包期满后,因原告个人原因不回单位工作,并非为我单位下属公司还债而为,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与我单位无关。即便按劳动争议处理,由于时间过于久远,部分重要事实无法查明,本案远远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10月,刘清杰经招工参加工作。1992年11月,刘清杰由燕山回收公司羊耳峪收购站调入原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工作办公室(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现房山旅游委),调入后确定职务为司机,系行政机关工勤编制。1995年12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4名。
1996年3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与刘清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刘清杰任经理,(和李连华一起)承包经营“房山区旅游商品开发公司”,承包期限自1996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9日。房山旅游委表示,承包期限届满后,刘清杰一直没有来单位上班,处于脱岗状态。刘清杰对此予以否认。
经查阅刘清杰的人事档案,刘清杰的年度考核截止到2001年度,其最后一份《年度考核登记表》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月26日。刘清杰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在2005年得知行政编制没有了,后多次要求上班未果,便“出去干活挣钱,在工地看门”等,2007年当年、2008年后没有找过房山旅游委。经当庭释明,刘清杰坚持认为自己与房山旅游委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4月16日,刘清杰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清杰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清杰人事档案中的相关材料、房政办发(1995)106号文件、承包经营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75年10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刘清杰在其他单位处工作,不可能与房山旅游委建立劳动关系。1992年11月调入房山旅游委后,刘清杰系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占有国家规定的机关工勤编制,双方存在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清杰主张与房山旅游委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即便如刘清杰所述,其在2005年得知权利被侵害之事实后竟自谋职业,与房山旅游委“长期两不找”,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实际解除;2008年后刘清杰未再向房山旅游委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已经铸成。现房山旅游委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直接导致刘清杰的胜诉权消灭,本院难以支持刘清杰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之请求。刘清杰要求房山旅游委补交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同理,刘清杰与房山旅游委因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清杰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清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清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靳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